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35、3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107年4月14日或1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26分、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8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育瑋前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卷第14至16頁;107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
4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第3至4頁;
107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均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時間之間隔,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雖供稱其於106年12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趙光敏 ,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後,經該局函覆該案已調查完竣,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趙光敏有販賣毒品與張育瑋情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7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8674號函並檢送趙光敏之調查筆錄、
107年7月9日偵查報告可考(見107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另被告供稱其107年4月14日或15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在網路遊戲「天堂」與某玩家私訊購買,但其購毒完成後,立刻將該遊戲、對話刪除,故無從得知該玩家的遊戲帳號名稱,並無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可供查緝(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緩起訴期間:105年2月25日至107年2月24日)、10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緩起訴期間:105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6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緩起訴期間:10
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10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緩起訴期間:106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之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卷第1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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