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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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應召站,復與於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現場經理 阮棋生 、現場主管 楊正義 (、櫃檯人員 王淑萍 (上3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阮棋生租用上開旅館房間,供以旅遊名義來台但實際上係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 蘇林李金鳳申美麗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用,由王淑萍及楊正義引導男客進入房間,且幫大陸女子訂購三餐。嗣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男客 林政賢謝子清徐浩程 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即可召來小姐進行全套即陰莖進入陰道之性交易,被告乃告知上開男客前往上開飯店及房號,由王淑萍及楊正義引導男客進入房間,分別由116號房蘇林、211號房李金鳳、120號房申美麗進行性交易,被告可從中獲取1,
200元之報酬,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該房間內查獲蘇林、李金鳳、申美麗、林政賢、謝子清、徐浩程等人,並扣得錄影監視器、櫃檯房客動態表5張、沙夏汽車旅館交班表3張、櫃檯交接表10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6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並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之住處,均無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正反面、撤緩卷第7-14、16頁),嗣因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有所誤載,經書記官於同年7月17日更正後,並於同年月19日以中檢 宏慶 107撤緩268字第1079058739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正本至被告前述同址住處,有更正後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撤緩偵卷第7-8頁)。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即因上述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所准許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均尚未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故檢察官雖曾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住處,然被告當時業已入看守所,而檢察官疏未向囑託被告所在監獄之長官為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當應判決不受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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