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岷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岷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岷豐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時間僅相距不足1月,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日│105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0│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69號│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69號│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105年8月9日│105年9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