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 顧傳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4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顧傳德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審判期日經法院裁定諭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法院予以被告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之原因無非以同日經證人 張志明 證述後,公訴檢察官認為證人張志明之證述有受被告誘導、影響,而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向法院建議羈押被告,然觀證人張志明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志明均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且證人陳述縱有齲齬,也不能逕認被告與證人間有勾串行為,且證人張志明也已經證述完畢,並無再行勾串,況被告並無任何勾串之行為,並從事後有罪判決中可看出證人張志明之證述並不足為法院採信,均顯示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退步言,被告在中國大陸上海市設有「鈞祥建築室內有限公司」時有業務之需求而必須前往,現面臨客戶要求前往中國大陸查驗工程品質、驗收等事宜,被告無法前往,而有陷於違約之情形。綜上,爰依法聲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或命被告得以具保為替代手段,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顧傳德所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長期往來臺灣、大陸地區,並觀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有密集入出境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5年5月25日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並禁止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期日筆錄記載甚詳可憑。
(二)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6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及被告所提上訴狀可按。是從客觀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審理程序尚未開始,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確有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末查,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三)至聲請意旨敘明其在中國大陸設有「鈞祥(上海)建築室內有限公司」,有業務上之需求必須前往,並面臨到客戶要求前往中國大陸查驗品質、驗收等事項,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而陷於違約之情等語。然觀聲請人僅提出名片1紙,其上記載姓名為「 顧鈞祥 」,並非聲請人顧傳德,且聲請人僅提出名片影本1紙,難認已盡釋明上開主張事實之責。又聲請人所提事項,均可另委請公司相關專業能力人士或高階負責人員辦理,並無非聲請人本人到場處理之必要甚明,又聲請人所陳查驗工程品質、驗收等事項之評價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尚難得以辦理查驗工程品質、驗收等,遽同意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說明前述查驗工程品質、驗收事項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聲請人需親自處理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