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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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林曉蔓 相對人 楊繕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曉蔓、楊繕瑜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相對人林曉蔓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查相對人林曉蔓邀同另一相對人楊繕瑜及案外人 蘇益村 為一般保證人於102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其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借款契約書,如有一期未給付,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均自105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繳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8,16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以上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5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等二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又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中圍││257│建│00│00│65.24│全部│重測前:中寮│││││││││││││段竹圍子小段││││││││││││(相對人林曉蔓、楊│54-7地號││││││││││││繕瑜權利範圍各1/2)││├──┼───┼────┼────┼────┼────────┼─┼──┼──┼──────┼─────────┼──────┤│002│彰化縣│和美鎮│中圍││262│建│00│05│44.45│35550/820000│重測前:中寮││││││││││││(相對人林曉蔓、楊│段竹圍子小段││││││││││││繕瑜權利範圍各1/2)│54-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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