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袁敬平 告訴被告郭博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郭博田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臨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博田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0巷對面之巷子內行駛,欲穿越龍江路而逆向進入120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穿越龍江路,因而衝撞袁敬平所騎乘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袁敬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下肢及左腳踝擦傷、右臀部、右足踝、右腕及左肩、左肘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經袁敬平於104年12月25日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袁敬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郭博田之供述│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 吳信義 、證人即告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人袁敬平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同上│││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博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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