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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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105年度聲字第1594號105年度聲字第1643號被告 郭任斌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聲請人兼被告 郭世棟 聲請人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
6、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任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郭世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等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世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及面對刑責之心,又其已婚,並育有2子,經濟狀況勉強,實無動機及能力逃亡,尚難僅憑其所犯為重罪,即遽認其有逃亡可能,而予繼續羈押。又其家屬曾欲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對案情不了解,致無法談成,被告郭世棟雖提起上訴,然並非是要狡辯或不願面對刑責,而係希望能具保,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以利上訴時可以獲得減刑的機會,且其父親中風,希望能讓其有機會盡孝道,回去照顧父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郭任斌、郭世棟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就被告郭世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就被告郭任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於10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就被告郭世棟部分,原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惟嗣已經本院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復經本院裁定其等應自105年8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重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0年,被告郭世棟並已提起上訴,其等為規避刑罰及審判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審酌上情,權衡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等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均應自10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郭世棟前經警查緝時,即有從2樓窗戶爬到隔壁房間天花板夾層,並藏匿門旁之逃亡舉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876號卷第73頁反面),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等主張被告郭世棟無逃亡可能,要無可採。至其等所稱照顧家人、欲與告訴人和解等理由,乃核均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之法定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