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承
林憲崇陳振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承、林憲崇、陳振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共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張永承、林憲崇、陳振榮之主觀犯意均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刪除第9行「為警分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張永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憲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8之3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榮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承、林憲崇、陳振榮於民國105年8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宮香客大樓旁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客牌1副為賭具,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遊戲。由賭客流輪作莊,其餘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再由莊家為每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後,再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否則賭客之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4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另被告張永承、陳振榮2人雖經傳不到,惟其等亦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手繪位置圖、現場照片3張、賭具及賭資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及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4600元扣案可佐。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