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許惠慧 相對人 林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急用,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票號CH783954、面額與借款相同、未約定利息、未載明到期日及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暨交付名下房產所有權狀與相對人作為擔保。嗣抗告人於103年間欲取回上開所有權狀使用時,卻遭相對人一再刁難,遂在其要求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1)換回該所有權狀。後抗告人於103年4月4日還款150萬元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2)與相對人換回前揭面額600萬元之本票。是系爭本票1係抗告人為取回供擔保之所有權狀,在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且到期日經相對人變造,應屬無效;而系爭本票2雖屬有效,然抗告人初向相對人借款時,雙方即已約定依銀行所定利率計息,故遲延利息應以低於1%之利率計算,並待抗告人取得出售所有土地之價款後,即可給付票款及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聲請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是否可採,因核屬實體法律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CH783966│1,440,000元│103年4月3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4日││├─────┴──────┴──────┴──────┴──────┤││註:原裁定附表將編號1之發票日誤載為「103年3月3日」,相對人聲請狀則│││記載「103年4月4日」。│├──┼─────┬──────┬──────┬──────┬──────┤│2│TH0000000│4,500,000元│103年4月4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