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1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 賴明德 所簽發之本票,惟賴明德已死亡,被告丙○○、乙○○、戊○○、丁○○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此乃係基於票據關係而涉訟,而被告丙○○設籍於基隆市,被告乙○○、戊○○、丁○○則設籍於苗栗縣,此有戶籍謄本4份附卷可稽。然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3段447號B1之C」,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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