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戊○○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8,430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16號拆屋還地事件復於98年7月23日強制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5,109元,僅剩餘33,3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98年12月16日苗院燉98司執溫字第8983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99年1月8日99苗院源(98)存85字第539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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