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民國98年6月16日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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