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共同被告 陳宜詮 、乙○○、丙○○(以上3人另行審結)4人間,就上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共同被告陳宜詮、乙○○、丙○○,共同毆打告訴人丁○○成傷,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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