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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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5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因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對行政事件有所爭執時,應由該公務所所在地或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前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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