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懸掛ONX-808號車牌(本係甲○○所有、由己○○使用,因ONX-808號重機車無法騎用,遭己○○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嗣經人取走該車牌,致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4年8月15日,逕將已無懸掛ONX-808號車牌之該車以廢棄物處理)之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A25GJ-117322號,係庚○○所有,停放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於98年2月28日23時37分許發現遭竊),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猶於98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供己使用。嗣丙○○於98年9月30日16時28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號前時,因未依號誌、標線行駛,遭警攔檢,丙○○為逃避追查,竟冒用「 陳明生 」名義,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之署名,表示「陳明生」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後,將之交予值勤員警,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明生」之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員警因ONX-808號重機車為廢棄逕行註銷之車輛,認有可疑,要求「陳明生」一起回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收受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簽「陳」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明生」的內容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惟查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當場舉發之警員即證人乙○○、丁○○到庭詰證屬實,且證稱告發單封面上,被告自己寫「陳明生」「彰化縣」等6個字,其餘住址、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係被告唸給警員而當場寫的等語。被告亦坦承「陳明生、彰化縣」等6個字,係伊自己寫的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下列證據清單及證明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一不詳年││││籍之人處收受來歷不明且無行││││照之車號、車身不相吻合之機││││車供己使用之事實,及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陳」之事實。│├──┼───────────┼─────────────┤│2│證人庚○○、甲○○、詹│引擎號碼SA25GJ-117322號機│││ 雅芳 警詢陳述、扣押物品│車屬庚○○所有遭竊之物、ON│││目錄表、臺中市環境保護│X-808號機車原屬甲○○所有│││局95年環回字第00000000│(己○○使用)且業已報廢、│││67號函、ONX-808號車車│暨被告使用贓車等事實。│││籍查詢基本資料、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8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照片3張││├──┼───────────┼─────────────┤│3│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被告遭攔查時自稱為「陳明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並於通知單上以「陳明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名義簽署「陳」之署名以為「│││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陳明生」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