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仁愛橋上)處,因「路口紅線停車」之違規,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開單舉發,本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1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的行車道在去年就已經封閉(被不鏽鋼欄杆封閉成為休閒步道),封閉後的紅線及斑馬線已經失去意義,舉發單位稱此處「停車明顯影響其他人用路權益」,實則該處是封路後一大死角,並無行人更無行車,只有夜晚有人來此散步,所謂影響其他人權益完全不是事實,優良警員應取締不良停車以維護交通,不良警員才利用封路前的紅線在封路後A人民的錢,政府應該鼓勵優良警員,也應約束不良警員,以不合時宜、已失效的紅線開罰單的政府,終會被人民以選票唾棄。又在此紅線位置停車的其他汽車皆未被開單,唯一一例外即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叉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所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巷弄口既亦為道路交會處,在巷弄路口停車亦可能影響車輛進出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並無車道、巷弄之分;又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既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縱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仍禁止停車。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用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仁愛橋上劃置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為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月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
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況按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是主管機關綜合個案違規情節輕重、各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否則法院不應遽予干涉介入。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員警依法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且依據當時情狀,發現有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並無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本件參酌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仁愛橋上道路口,且在人行穿越道(俗稱斑馬線)旁紅線區一節,並有上開舉發照片可證,因街道路口既為車輛及行人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本有依法予以舉發之責。縱受處分人認道路封閉後該處交通標線有設置不當之處,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促其修正改善,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㈢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各有明定,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其他車輛於該處違規停車未遭取締乙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解為異議人本件免罰之理由,應併敘明。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該當於免罰之正當事由,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前揭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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