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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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下稱再抗告人)自訴、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法官甲○○審理前案即黃澄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時,命不得令具結之自訴人具結作證,並取走再抗告人所撰之書面備忘錄,要求再抗告人憑記憶回答,又將 吳幸芬 等人判處無罪,且故意以不公開法庭審理方式,並不許再抗告人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旁聽,顯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事證明確,惟原審竟僅傳訊再抗告人及證人黃澄人,而未經傳喚被告到庭,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自訴,與法有違。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證人不得持書面資料,原審卻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草率審結,駁回再抗告人之自訴,歪曲事證,預設立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而第二審即抗告法院亦歪曲事證,認被告係誤命再抗告人具結,被告命再抗告人將所執書面資料附卷係屬正當;而就被告故意強制再抗告人,令再抗告人無法連續充分證述吳幸芬犯罪事實部分則未予裁判,迴護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誤)等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者,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依前開判例所示,既不在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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