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法官甲○○審理前案即黃澄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時,命不得令具結之自訴人具結作證,並取走自訴人所撰之書面備忘錄,要求自訴人憑記憶回答,又將 吳幸芬 等人判處無罪,且故意以不公開法庭審理方式,並不許抗告人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旁聽,顯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事證明確,惟原審竟僅傳訊自訴人及證人黃澄人,而未經傳喚被告到庭,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與法有違。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證人不得持書面資料,原審卻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草率審結,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歪曲事證,預設立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黃澄人自訴 簡坤白 等人妨害名譽案件,由法官甲○○受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黃澄人及其妻乙○○即自訴人後,命自訴人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且諭知不得依據書面資料讀誦,並將自訴人所持有之便條紙一張扣案附卷作為證物,令為繼續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查自訴人為黃澄人之配偶,在前開黃澄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固不得令其具結,惟按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法官甲○○誤命自訴人具結,僅不生具結之效力,尚難憑此即認法官甲○○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㈡按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
應為適當之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足徵法院為使證人陳述明確及判斷所述之真偽,即應以直接、言詞審理方式為適當之訊問及調查,據此,倘證人持書面資料據以陳述,法院即難藉訊問過程判斷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及所述是否確係記憶所及者。本件自訴人以證人身分為上開黃澄人自訴案件作證陳述,法官甲○○命將自訴人所執書面資料附卷,就其記憶所及為陳述,與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以發現實質之真實本旨相符,洵屬正當。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本件法官甲○○依前開規定,對於上述妨害名譽案件之審理,以不公開方式訊問,並無違誤。㈣另自訴人指摘法官甲○○就黃澄人自訴法官吳幸芬之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有強制罪嫌,惟法官甲○○依調查結果認定法官吳幸芬被訴案件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乃屬法官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自與強制罪無涉。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述法官甲○○涉有強制罪嫌,難認有據。原審以法官甲○○被訴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僅傳訊自訴人即抗告人及證人黃澄人,未經傳訊被告即法官甲○○,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且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審酌,即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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