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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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晶英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祥銘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告 楊威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際行銷業務總經理,簽有聘
僱合約及APO保守營業秘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故被告對伊負有兼職競業禁止之義務。詎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委由第三人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台公司)與伊營業項目同為投影機燈泡之「中達有限公司SINOMOSTLINITED」(下稱中達公司)名稱註冊及設立手續,並於同年6月間召開籌備會議,要求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寇娟 離職,至中達公司任職,從事與伊競業之行為,伊遂於同年10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已於同年9月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又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定書之規定時,除同意甲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立即終止雙方間之聘僱(勞動)契約外,乙方並同意因未履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其金額以乙方最近支領薪資(以扣繳憑單所載者為準)5倍計算,若賠償金額未達港幣20萬元者,乙方同意以港幣20萬元計算。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如有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於終止聘僱契約前之月薪為港幣4萬2,000元,被告自應對伊負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委託陸台公司以其胞弟即訴外人楊
震之名義,申請設立與原告同為投影機燈泡買賣業務之中達公司,有收發時間為97年6月23日、同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及中達公司之職員寇娟以E-mail寄發原告公司客戶有關投影機燈泡之報價單可證,且兩造之聘雇關係終止後,被告旋即前往中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而中達公司之名稱、公司執照正本之寄發、商業企劃書之修改,亦均由被告決定等情,益足證明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 楊震 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另依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寇娟,於97年6月27日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除為寇娟所擬之辭職信提出修改,及建議遞送之日期,雙方亦就中達公司之業務準備、寇娟之薪資及其他事項,召開籌備會議,而寇娟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前往中達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並於同年8月20日,以中達公司給予之電子信箱,就該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進行連繫,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透過寇娟,指示及參與中達公司之經營,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
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係自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
時,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發現,而該筆記型電腦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後取回,合計有
266封電子郵件,係於97年9月6日下午3時43-44分間收受,被告抗辯系爭266封郵件,於2分鐘內已遭修改云云,顯為變態事實,依法自應擔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全球行銷業務總經理,為高階經理
人,參與公司營運之決策及執行,並知悉公司商品之研發、行銷、業務等營業秘密,因此伊為保護公司利益,即有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況依聘僱合約第4條規定,被告除按月受領薪資,亦享有業績獎金、年底分紅,甚至入股及第一順位合夥人等權利,是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款,僅規範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以上,而非完全不得投資,此項約定顯無有失公平之情形,而無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另依聘僱合約第5條及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既為聘僱合約之一部,並於兩造就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薪資、津貼、獎金等事項進行磋商後同時簽署,且被告於簽署前,亦均已詳細審閱,並瞭解其應遵守及履行之義務,而無爭議等情,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非屬契約自由之濫用,而係達成保護原告公司利益之正當目的,自無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⒋本件依被告於終止聘僱契約前之月薪為港幣4萬2000元,每
年除領有13個月月薪,並有機票津貼、業績獎金、年底分紅及年節獎金等情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已詳閱內容,對於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爭議,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經雙方自主決定而合意約定,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自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
⒌伊給付被告和解金額港幣3萬5,958元實乃香港地區勞資審
裁處曉諭應以被告任職期間之比例發放業績獎金及分紅,伊因而退讓達成和解,惟本件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與前開勞資審裁處受理之案件為不同之二事,應分別處理。
二、被告則以:㈠中達有限公司為楊震設立,伊未透過陸台公司辦理中達公司
之申設,亦未投資及參與經營,伊僅因當時於大陸深圳工作,經常往來於兩岸三地,就香港有地利之便,遂受楊震請託詢問相關公司申辦事宜。而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寇娟係因自身生涯規劃,嗣原告公司於97年4月中旬於大陸珠海召集員工開會,寇娟就會議中討論之公司組織、管理方式、角色定位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並於會後不久即口頭向其主管及時任總經理之被告表達辭意。因而,伊未有設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亦未要求原告離職員工寇娟離職,並未有任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
㈡伊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祥銘主動
與伊洽談,大力遊說伊至原告公司擔任國際行銷業務總經理,為延攬伊到職,應允提供一年13個月薪資,另加不低於4個月薪資之業績獎金、住宿、機票、年底分紅、入股等優渥條件,原告公司尚允諾97年初即擬妥入股辦法,令伊至少入股10%以共享利潤。 嗣伊 按原告公司指示至大陸深圳任職後,原告公司除按月給付薪資外,並未履行聘僱合約中所約定之業績獎金、年底分紅及入股,經伊數次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均藉詞拖延,直至97年9月4日,兩造談及原告公司應履約事項,陳祥銘卻要求伊當日離職,並取走門禁卡、筆記型電腦,且於翌日發布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公司提出辭職」之不實公告,嚴重損及伊名譽及權益,伊經非法解僱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迄無善意回應,伊乃於97年11月13日向香港地區勞資審裁處提出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積欠薪資之訴,經承審法官勸諭後,兩造以港幣3萬5,958元達成和解,原告公司當時未有任何競業禁止之主張,自不得再有任何之請求。
㈢中達公司之營業項目於網站上搜尋乃「Mobilephone」即行
動電話,與原告公司所稱為投影機燈泡顯有不同。原告公司應就伊於任職期間究如何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或類似之營業項目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公司並未說明伊對渠造成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為何。
㈣原告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均非事實,伊未將電子信箱之密碼告
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如何能進入系統取得信件,原告公司既有可能破解密碼,亦可能輕易偽造變造電子郵件,伊否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真正。
㈤伊自96年12月17日到職迄至97年9月4日離職,總計僅支領
有8.5個月薪資,且未領有任何獎金、分紅,更遑論入股,而原告公司竟請求5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2月17日簽立聘僱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
司國際行銷業務總經理,合約期間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聘僱合約生效時,同時簽立「保守營業秘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為聘僱合約之一部,原告公司為聘僱合約之雇主,被告為受聘員工。
㈡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立APO保守營業秘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
⒈依第8條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非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
⑵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
⒉第9條約定:被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與原告,其金額以被告最近支領薪資(以扣繳憑單所載者為準)5倍計算,若賠償金額未達港幣20萬元者,被告同意以港幣20萬元計算;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外,原告公司如有其他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8日發函被告表示,因被告違反協議書
第8條第1項約定,故重申兩造間聘僱合約已由原告公司於97年9月4日合法終止,被告有收受該信函。
㈣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97年8月份薪資本薪為港幣4萬2,000元。
㈤被告於97年9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片面終止合約,顯已違反兩造間聘傭合約,不生效力。
㈥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向香港勞資審裁處對原告請求代通知金
、年終酬金、有薪假期、ExtraCommission、住宿費、出差費等,共計港幣16萬9,230.97元,嗣原告於97年12月4日同意給付被告港幣3萬5,958元,而達成和解。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原告公司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協議書第8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薪資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⒈被告有無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7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陸
台公司設立中達公司,且投資金額達中達公司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又有無於同年6月間要求原告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寇娟離職?⒉被告有無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營中達有限公司?⒊若有,中達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否
?㈡兩造於香港勞資審裁處所成立之和解事項有無包括原告公司
對被告之協議書第9條違約金請求在內?原告公司是否即因和解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⒈ 楊震前 於97年5月29日委託陸台公司辦理香港中達公司設立
事項,中達公司為現成公司,由發起人GNL08LIMITED公司所發起設立,依香港公司法規定,發起人必須至少持有1股,於客戶購買現成公司時,由發起人將其所持之1股轉移給客戶。而後受讓人成為公司股東,進而指定公司董事,並將股權變動及公司股東、董事及股份變動情況,填妥於附件書面表格,提交香港公司註冊處,以完成公司設立程序,中達公司僅發行1股,並由股東楊震所認購等情,此經陸台公司以101年2月21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
170頁),核與陸台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 承律萍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達公司是由陸台公司代辦之香港公司,香港的公司有分兩種,一種是現成公司,伊會提供公司名單供客戶選擇,客戶只要拿身分證、護照影本,由伊將資料填入股東中交給香港設立這家公司的代理人,另一種是客戶自己取名稱後,伊交給香港公司代理人,再將客戶的身分證、護照影本交給香港代理人去辦理。若是現成公司,因為先有一個人出面申請設立公司,他會登記持有一股,等到公司設立真實股東、董事出現,該聲請人才會把那一股轉給他們,並出具辭職通知書等語相符,並有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首任秘書及董事通知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註冊辦事處坐落地點通知書、公司註冊證書、陸台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77頁至第95頁)。
⒉被告雖辯稱中達公司係楊震所設立,足見公司負責人亦為楊震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楊震委託陸台公司辦理境外公司設立事項後,即以自
己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陸台雙橋公司聯繫,亦經證人承律萍、楊震證述屬實,並經陸台雙橋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70頁、第208頁反面)。而自承律萍於97年6月19日寄予被告主旨為「致楊先生─香港境外公司設立與現成公司名單一份」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除提供現成公司名單,並告知需配合提供之文件;被告於97年6月23日回信告知所選取之公司名稱後;承律萍又於同日回覆以「香港公司名稱已保留:如下。SINOMOSTLIMITED中達有限公司。煩請提供股東與董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設立。」;被告再於同日回覆以「Mybrotherwillvistyoufortheprocessesfollowingtomorrow.Bytheway,howmanydatesneededtofinishedasyourexperience?」;承律萍嗣於97年6月25日回以「隨信檢附香港公司執照影本,供您參考。由於您趕時間的關係,因此我們以特急件的方式要求香港代理人提前將公司執照影本電子檔先提供給我們。」;承律萍又於97年
7月22日將陸台公司代擬之商業企畫書寄予被告參考,並請被告修改後回覆,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修改後之商業企畫書寄回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57頁),中達公司之名稱、股東、董事由何人擔任、中達公司執照之確認及商業企劃書之修改,均係由被告而非楊震決定;且被告於收受承律萍之電子郵件後,多於當日迅即回覆,足見被告急於將購買中達公司一事盡早辦妥。況被告既已告知承律萍97年
6月24日楊震將前往陸台公司辦理設立中達公司手續,楊震若是實際欲設立中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設立中達公司之進度於其前往陸台公司時即可清楚問明,何需被告費心詢問,足見被告始為真正欲購買中達公司之人。復參以委託陸台公司代辦中達公司過戶後,中達公司每年尚須透過陸台公司向香港支付規費,98年5月20日因而由被告之妻 張瓊文 支付3萬2,900元予陸台公司一情,此經證人楊震證述明確,並有陸台公司之付款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210頁),中達公司若果真為楊震所設立,張瓊文既非中達公司員工,縱委託張瓊文代為付款,該付款通知聯繫人欄亦應記載為楊震而非張瓊文,是楊震僅為中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楊震,應可認定。
⑵證人楊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達公司係伊欲從事貿易,
找陸台公司設立中達公司,因陸台公司要求伊留電話及電子郵件,伊不是很會用電腦,所以就請被告幫忙收電子郵件,收了再以電話或見面時告知伊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倘依楊震所言,其設立中達公司之目的係為經營貿易,對於中達公司之設立進度,應為最關切之人,若需提供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予陸台公司,自應留其本人或最易聯絡之同居家屬資料,楊震既已提供其本人之電話予陸台公司,復證稱承律萍會用電話與伊聯絡一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210頁反面),豈有提供遠在中國大陸工作之被告之電子郵件,由被告收取陸台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再撥打國際長途電話告知楊震辦理手續所需配合事項,或由被告代楊震以電子郵件詢問陸台公司關於辦理中達公司事宜之理?況楊震於97年間僅有6、7月去了2、3次香港,各停留2、3天,大部分時間都在臺灣一情,亦經楊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09頁反面),是楊震就辦理中達公司所需資料及進度,以電話即能清楚溝通,且楊震家住臺北市,此有楊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如有急需傳遞文件,大可親自前往陸台公司處理,楊震所述顯然有悖常情。況楊震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任中達公司總經理後,楊震仍擔任中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上開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將寇娟挖角至中達公
司工作,伊係於97年底、98年初始邀寇娟至中達公司工作,且寇娟前於97年4月間已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其欲離職一事云云,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寇娟係於97年7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於97年6月27日曾寄發主旨為「LetterofResignation」,內容為向「Samuel、Paul、Tim」表達辭職之意電子郵件,然該封電子郵件僅寄予被告1人,且該辭職信內容經被告修改並以紅色字體特別標出修改處後回傳予寇娟,經寇娟詢問該封辭職信可否於今日寄出,及與被告商談一事何時為宜,被告則回以建議該封辭職信可在星期一遞交,至於何時與被告商談均可等語,寇娟迅即回覆與被告相約翌日15時討論關於新工作之業務範圍、薪資等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衡情若非被告將寇娟挖角至中達公司工作,寇娟豈會在離職前將離職信寄交被告過目並徵詢其意見,又因何急於與被告談論新工作之業務內容及薪水?足見原告主張寇娟確為被告因設立中達公司而自原告公司挖角至中達公司任職一事,確屬實情。寇娟於98年11月23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於97年6月間係因課業壓力及生涯規劃而自原告公司離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08頁),顯非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 楊震固 自稱其乃公司負責人,則其對於公司員工任用及薪資發放自當清楚知悉,而寇娟於中達公司設立後旋即至中達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此有寇娟於97年8月20日以中達公司之網域名稱所設立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電子郵件、寇娟之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270頁至第273頁),惟楊震竟稱不知寇娟何時到中達公司上班,亦不知道寇娟薪水多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顯難令人信其為中達公司負責人。反觀倘被告辯稱其當時非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屬實,被告又何需為中達公司挖角寇娟至該公司工作,是被告辯稱其並非中達公司負責人,顯非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已經營中達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⑴訊據證人楊震關於中達公司所營主要項目一情,答稱:是貿
易公司,賣過手機,也賣過化妝品,只要有需要就會去找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被告亦提出之中達公司所營項目之網頁刊登主要營業產品為手機之網頁列印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查,承律萍於97年7月22日寄予被告主旨為「致楊先生─商業企劃書範本」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敘明隨信「檢附商業企劃書範本一份」,並有標題為「SINOMOSTLTD業務計畫」,該商業企畫書內容載明「主要營業項目:本公司為一專門從事投影機燈泡(projec
torlamps),光源模組之買賣,維修,以及安裝業務。」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商業企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57頁),且該商業企畫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時,為銀行要求之必備文件一情,亦經證人承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參以被告於97年8月21日寄予寇娟主旨為「RE:CustomerList-China」、附件為LenovoPO.xls之電子郵件,信中命寇娟儘速與Oscar確認附件所示之燈泡廠牌、型號及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5頁),並有中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投影機燈泡之網頁列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原告主張中達公司之主要經營產品為投影機燈泡一情,確屬實情。
⑵被告雖辯稱中達公司所經營之商品為手機、紅外線監控設備
、化妝品,而非投影機燈泡之專業廠商云云,並提出深圳市康藝隆貿易有限公司、新源思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予中達公司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惟寇娟於97年12月29日以中達公司網域名稱sinomost.com所設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予客戶Carlos([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中,向Carlos表示「Goodpricewithsufficientstockwillbothprovideyouabetterchoiceonyourlampsourcing.」,復於98年1月13日寄予Carlos之電子郵件提及「Asfor
thebackgroundofSinoMost,Iwouldliketotell
youthatourbosshasbeenworkinginPhilipsforover17years,andheisthefatherofUHP.AlsousedtobeGMofAPO.Thecompetitivepriceisourbiggestadvantage,especiallyfortheoriginalbarelamps.」等語,並有寇娟於98年1月7日寄予Carlos之廠牌燈泡型號表,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至第144頁),足見中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燈類無訛。被告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寇娟所寄發,惟該等電子郵件為Carlos所提供,而Carlos與寇娟前既有業務往來關係,自無需捏或偽造該等電子郵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提出上開中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投影機燈泡之網頁列印不無經變造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係於98年11月12日列印,晚於原告所列印之時間98年6月26日,且被告既於被訴時仍為中達公司之總經理,較原告公司更有權利及機會修改該公司之網頁內容,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可向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如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乙方並同意因未履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如有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該約定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所簽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應對雇主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任職中不得在同類事業中任職,被告於離職前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應就其違反忠實義務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就自原告公司離職一事,已於香港勞資審裁處以港幣3萬5,958元達成和解,倘被告有何違反競業條款之事,豈可能不在該程序中主張而願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原告公司固未於勞資爭議案件中主張被告違反競業條款並請求賠償,惟原告公司並未對被告拋棄該違反競業禁止之請求權,自無不許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之理。
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予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⒊兩造所簽立之APO保守營業秘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
8條第1款前段、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任職於甲方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乙方違反本協定書之規定時,除同意甲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立即終止雙方間之聘僱(勞動)契約外,乙方並同意因未履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其金額以乙方最近支領薪資(以扣繳憑單所載者為準)五倍計算,若賠償金額未達港幣貳拾萬元者,乙方同意以港幣貳拾萬元計算。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
7頁)。被告既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以楊震之名義委託陸台公司登記為香港中達公司負責人,從事與原告公司同為投影機燈泡買賣業務,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款前段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協議書第8條第1款後段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投資與原告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以發行股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約定,因投資行為與忠實義務並無關連,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本件被告係違反協議書第8條第1款前段約定,是本件即無審究協議書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任職期間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契約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聘僱合約約定之服務期間係自96年12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因提前於97年9月4日終止契約,被告已在原告公司任職9個月,而為一部履行其債務,惟其任職僅半年餘即另行設立中達公司經營同類型業務,並於離職前之97年8月間即透過寇娟為中達公司招攬業務出售投影機燈泡予客戶(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兼衡被告工作所得、業務規模、違約情形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最近支領薪資之5倍,核屬過高,應以被告最近支領薪資之3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52萬9,200元(港幣4萬2,000元×起訴時匯率4.2×3=新臺幣52萬9,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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