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 鄭振旺
鄭同評 共同 曾劍虹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柳春好
鄭世偉 鄭棠華 鄭貽蓁 鄭欣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鄭文龍 之繼承人柳春好、鄭世偉、鄭棠華、鄭貽蓁、鄭欣佩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文龍前於民國99年11月3日死亡,且柳春好係其配偶,鄭世偉、鄭棠華、鄭貽蓁及鄭欣佩則俱為其子女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
5紙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人柳春好、鄭世偉、鄭棠華、鄭貽蓁及鄭欣佩既係被告鄭文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被告鄭文龍之承受訴訟人。至該5人迄今雖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既經原告聲請 命渠 等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爰裁定命柳春好、鄭世偉、鄭棠華、鄭貽蓁及鄭欣佩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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