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揚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揚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