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蘇金絲 相對人 陳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將特定不動產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而遵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茲以上開所提存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