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強制戒治,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一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上開租屋處、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四個月施用一次。為警於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一樓查獲;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時,採尿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F143),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五三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65),經送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二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強制戒治,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及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