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袋(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員警於前開時、地,在伊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前開海洛因毒品一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員警在伊住處實施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則前開搜索程序並不合法;又伊在本件搜索前曾與友人 賴楊棟 發生衝突,對方並揚言日後若發生事情與其無關,隨即即有員警至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該包海洛因,且伊發現本案帶隊執行搜索之刑事組小隊長甲○○與賴楊棟間關係親密,因伊房間內所查獲之該包海洛因,並非伊所有,而伊亦未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再本案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是本案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確非伊所有,顯係遭人栽贓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司法警察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案之毒品之證據能力:⒈本案經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村○鄰○○路○段○○○號住處,經屋主即被告之父親乙○○同意搜索後,於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七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帶隊執行搜索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經查,本件既經受搜索人屋主即證人乙○○在場並同意搜索,執行搜索之員警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觀之搜索扣押筆錄上並已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復經由受搜索人即在場人乙○○親自簽名,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執行搜索雖無搜索票,惟搜索扣押程序既非不法,因而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得據為證據資料,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⒈本案經警於前開時、地,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已
據證人乙○○、甲○○分別證述詳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而前開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0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同上核退偵卷第四一頁)附卷足憑。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人栽贓云云,惟此已據證人賴楊棟及甲○○嚴詞否認之,
而被告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初於警訊時供稱該查獲扣案海洛因毒品之房間並非伊所使用,平日係伊父親及伊哥哥之小孩在使用,伊並不知道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見同上核退偵卷第四頁反面),嗣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已未否認該查獲海洛因毒品之房間為伊使用,惟旋改口辯稱因伊與證人賴楊棟有生意之糾紛,為警查獲當日, 賴楊棟甫 離開伊房間不到二小時,警察即前往伊住處搜索而查扣該包海洛因毒品,是該包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係證人賴楊棟故為栽贓,攜之放置在伊房間內云云(見同上核退偵卷第二八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為警查獲當天係伊至證人賴楊棟住處與之發生爭執,並非證人賴楊棟至伊住處發生爭執,因證人賴楊棟與刑事組小隊長甲○○關係親密,故該包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係遭甲○○故為栽贓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則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信實。再查,證人賴楊棟縱曾至被告天之隔,況證人賴楊棟每次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亦均僅係站在被告住處外面與之聊天,從未曾進入過被告之住處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證人賴楊棟既從未曾進入被告住處,更遑論曾進入被告房間,是以,自難想見有何下手栽贓之機會。另證人甲○○當日雖曾將被告所使用房間之房門推開,始由被告帶領進入房間搜索,惟此舉均係在被告及證人乙○○目視所及之視線範圍內為之,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則證人甲○○自亦無何栽贓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與證人賴楊棟縱有生意糾紛,惟此亦僅是頂讓檳榔攤之細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尚難認有何深仇大恨,亦難想見賴楊棟有何故為誣指被告之動機;至證人甲○○則為刑事組之小隊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被告亦自承之前並不認識證人甲○○,堪認二人素無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遭人栽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探。至被告聲請就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鑑驗指紋乙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毒品乙筆,經處理後其外包裝袋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四二三七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惟指紋之採取,與指紋所留存之物件性質及所處之環境有關,而上開外包裝袋雖未發現被告指紋,然亦無他人指紋存在,依經驗法則,塑膠袋本不易留存指紋,尚無法因該扣案毒品外包裝袋並無被告指紋,即推認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持有,是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