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10號抗告人甲○即原告樓上列抗告人因兵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00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兵役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1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5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5月24日起算,無在途期間,至94年6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6月6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