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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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12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初某日)及同年4月15日,在基隆市○○街○○○號旁停車場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針筒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其基隆市○○街○○○號旁停車場查獲,扣得其與 蔡東樺 共同出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於9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有固定工作,且需照料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