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46號
原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被告 林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亡父 林麗川 及亡母 林田素英 之墓地(下稱本件墓地)占用原告所轄土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路○○○段00000地號,下稱本件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用面積為22.14平方公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486元(計算式:3,160元x22.14m2x1/12年+3,160元x22.14m2x3年+3,158元x22.14m2x1+11/12x5%)。爰依不當得利及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墓地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