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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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30號
原告 陳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賀世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然原告並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刑事案件隸屬於本院,本件亦非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之案件。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