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施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施怡安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雙方並立有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分別尚欠本金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本金七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就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一般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金額明細表四件及被告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八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一般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金額明細表四件及被告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七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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