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5號聲請人 劉雪子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張廖萬益 (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頂之構造物,經相對人101年5月2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相對人以101年6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9665號違章建築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另以101年6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9187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101年6月19日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築物排拆之時間,聲請人認系爭建築物於73年起造,非新增建,無違建與否之問題,且係舊建築物之修繕,聲請人據此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相對人101年6月19日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造於73年,年久失修近30年,屋頂破損及結構嚴重坍塌,已危及住戶人身安全。又因屋頂木板受白蟻侵蝕,且隔壁住戶重新裝修,致兩邊屋頂水平落差近150公分,每逢下雨颱風大量雨水灌入屋頂,造成系爭建築物發生嚴重壁癌、長黴,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甚且危害至5樓以下住戶,每逢下雨亦遭漏水及淹水之苦,聲請人始進行修繕,因系爭建築物僅係舊建築物之修繕,並非新增建,無違建與否之問題,如遽予拆除,將生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且本件執行與否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建築物,經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通知執行拆除時間在案,則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其拆除所生之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非不能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重大損害,且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謂拆除將生重大損害,且損害難以回復一節,僅係其主觀之認定,要難憑採。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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