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楷倫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楷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簽名,如確有選任廖頌熙律師為辯護人之事實,並應補正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楷倫(下稱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本院之再審聲請狀漏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條第6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另前開以受判決人為具狀人名義提出之聲請狀,其當事人欄記載以廖頌熙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然未據提出委任書狀,自有一併命為補正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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