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勞動基準法、恐嚇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係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獨資商號「發輝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中古汽機車買賣、代辦汽機車報廢手續兼回收報廢汽機車等業務,明知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發輝」文字及圖)係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廢棄物運送、廢棄汽機車運送、垃圾運送、廢棄物回收、廢棄汽機車回收、廢棄物收集、廢棄物存放、垃圾儲存等服務,其商標專用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自98年6月25日起,在「發輝車行」外,持續懸掛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廣告招牌,而於代辦汽機車報廢手續兼回收廢棄汽機車之同一服務(廢棄汽機車回收部分),使用相同於發輝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上開註冊商標迄今。
二、案經發輝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之供述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發輝車行」,係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之獨資商號,自得以「發輝」名義營業,且伊僅以該商號名稱從事報廢汽機車之介紹業務,亦即僅處理中古汽機車之車牌報廢手續,迨車牌報廢手續完成,乃轉介由其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報廢後之汽機車車體回收事宜,並無於同一服務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第46頁)。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蒐證照片影本11幀、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1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抄本影本1份、蒐證彩色列印照片5幀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在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1頁、本院審理卷第25頁),且告訴人公司曾於98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先後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關於「發輝車行」侵害告訴人公司所有商標權一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並有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在卷可查,足見斯時被告在主觀上確已明知「發輝」為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再依卷附由告訴公司代表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內容觀之,「發輝車行」之廣告招牌,並未以正常方法標示「發輝車行」4字,而係將「發輝」2字以「字體放大」、「顏色差異」、「特取排列」等方式,予以特別標出,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疇,尤可見被告並非「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已之商號名稱」,是其辯稱「發輝車行」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自得以「發輝」名義營業云云,顯不足取;次依上開蒐證照片內容觀之,「發輝車行」之廣告招牌除載有「發輝」及「報廢車」等文字外,尚有緊接記載「高價收購」、「免費拖吊」等語,且亦有「買報廢車」、「5萬報廢車」等廣告語詞,顯見被告以「發輝」名義所從事之「報廢車」業務內容,非僅止於其所稱之「車牌報廢」手續而已,而係兼及後續之車體回收服務,否則豈有於廣告中特別強調「高價『收購』」、「免費『拖吊』」、「『買』報廢車」之必要,再參諸一般消費實務情形,消費者欲將其汽機車報廢者,乃以接洽單一廠商並由該廠商全程處理車牌報廢及車體回收等事宜為原則,殊無化簡為繁分別就車牌報廢及車體回收兩項服務尋找不同服務廠商而徒然增加成本(時間、金錢)之動機與必要,據此,更可見被告確有於同一之廢棄汽機車回收服務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相同註冊商標(「發輝」文字)之情事,其辯稱「僅處理中古汽機車之車牌報廢手續」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所辯「轉介由他人處理報廢後之汽機車體回收事宜」一節,究其性質,僅屬被告與其合作廠商間之內部分工事宜而已,殊無從憑以影響被告確有對外向一般消費者招攬提供「廢棄汽機車回收」服務之認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98年6月25日起迄今,以上揭方式持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所為,且客觀上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以營業,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恣意侵害他人商標權,非但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自由市場機制,亦使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營業損失,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罰,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全部犯罪之相關情狀,認倘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0月之刑罰,稍嫌過重,爰仍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上,張貼「買報廢車0000-0000發輝5萬內事故車權利車欠稅可先停稅.開立報廢單.政府立案廢賠拾萬有店面有保障」等廣告文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由告訴公司代表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蒐證照片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上方照片),98年11月12日停放在「發輝車行」前方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背面,固有出現上開廣告文字,然該等廣告文字所呈現之亮度、色澤極為突兀,明顯與該汽車之車身及背景情況不符,且該等廣告文字亦未隨車身外殼形狀而有高低起伏情形,其中「0000-0000」與「發輝」之間、「可先停稅.」與「開立報廢單.」之間、「政府立案」與「廢賠拾萬」之間,又接連出現異常之中斷空格,而「廢賠拾萬」部分,非但語意不完整,「廢」字之左半側更遭切除憑空消失,凡此在在顯示此部分蒐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就此部分之指(證)訴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懸掛之「發輝車行」廣告招牌,已如上述,且「發輝車行」係由被告獨自實際經營之商號,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足認該等廣告招牌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商標法第83條雖就犯侵害商標權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設有沒收特例,惟上開廣告招牌在性質上僅係被告招攬生意之工具,並非被告提供廢棄汽機車回收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1、「發輝(放大字體)、專業處理報廢車、政府立案、沒報廢賠拾萬、到府服務、免費拖吊、免手續費、00000000、中正路250號、買報廢車」廣告招牌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11號偵查卷第7頁上方照片所示)。
2、「發輝政府立案、8688.5678、沒報廢賠拾萬」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7頁上方照片所示)。
3、「發輝報廢車」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7頁上方照片所示)。
4、「發輝(放大字體)、報廢車(放大字體)、一萬伍仟元起、8688.5678」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7頁上方照片所示)。
5、「監理所巷口(放大字體)、發輝報廢車(放大字體)、一萬伍起沒報廢賠拾萬」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7頁下方照片所示)。
6、「發輝買報廢車」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7頁下方照片所示)。
7、「專業處理報廢車(放大字體)、發輝(藍色字體)車行(黑色字體)、樹林市○○路○○○號」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其中「專業」2字嗣改為「5萬」─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上方照片)。
8、「發輝報廢車、高價收購、免費拖吊、0000-0000」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
9、「5萬內報廢權利事故、8688.5678發輝」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發輝(放大字體)、5萬內、報廢權利事故、00000000發輝」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5萬報廢車、權利.事故.沒報廢.賠拾萬、00000000發輝」廣告招牌1件(同上偵查卷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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