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文經 被上訴人即被告 阮以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101年1月
1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僅返還2萬元借款,迄今仍有40萬元借款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借款,惟已於即時通及電話簡訊中承認系爭債務,並承諾返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對於債務承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上訴人生活艱困,陸續向堂姐借款,上訴人乃主動向被上訴人堂姐表示願意幫被上訴人還款,而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1日各匯10萬元入指定帳戶,上訴人又曾分別拿17萬元及5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墮胎及調養身體費用,以及買機票回越南探視生病父親之費用。嗣兩造分手後,因上訴人陸續以還錢為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回到他身邊,或請第三者騷擾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擔心家人安全,方才承諾還款並陸續給上訴人2萬元,且雙方亦無約定清償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依即時通之對話內容,兩造已有還款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還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辯以:即時通中會承諾還款係因受上訴人脅迫所致,並於本院中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及100年8月31日各匯10萬元至被上訴人堂姐陳OOO及其男友林OO帳戶,另於100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份分別交付現金17萬元、5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並曾給付
2萬元給上訴人。
2.卷附之簡訊與即時通對話紀錄,確係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內容,被上訴人確有承諾返還42萬元予上訴人。其中即時通之部分內容如下:
①101年3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上訴人:我問你要還多少嘛你講啊上訴人:1個月分10日,20日30日三次匯款,讓你分期
,每次3萬元…你有問題嗎?②101年3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
被上訴人:我記得第一次你拿給我二十五萬第二次十七
萬全部加起來是四十二萬…(中間略)被上訴人:…我現在每個月只能還三萬(給)你,你要
多我沒辦法③101年3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許:
被上訴人:請問總共是不是42萬是的話跟我講一聲我才
開始匯款上訴人:是(中間略)被上訴人:是就好,很抱歉第一期我沒辦法給你我月底
在會(再匯)給你可以嗎?第二期開始就可以正常了,先說一聲抱歉④101年3月30日上午2時29分許:
被上訴人:…最痛是你叫18打電話跟我要錢,我從來沒
有是說我不還,…講真的晚上我打電話給你那個是我新的電話號碼,因為我不想讓別人來煩我,還有可能我很快就離開台灣了改天有空可以出來吃個飯嗎?你要放心我離開台灣只錢(之前)我一定還清的…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是否係受脅迫所致?⒊若被上訴人確有承諾還款,上訴人依其承諾而請求,是否
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發生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原審中提出2張匯款單據,僅能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至兩造間之簡訊與即時通對話記錄,雖可認定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42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並承諾願意返還42萬元,惟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42萬元係屬借款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40頁),是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由於借貸關係而起。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攜同證人黎OOO到庭結證稱:事後有幫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他有錢就會還,但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會欠上訴人42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至第48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存在。而被上訴人事後縱然表示願意還款,其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為如此表示,即當然得以反面解釋而遽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等主張,尚難憑採。
3.另查,上訴人主張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皆係直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借據、保管條等單據作為憑證,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票據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作為確保被上訴人如期清償借款之擔保,此情顯與坊間一般民間借款常情相違;再衡諸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則上訴人於雙方交往當時,基於幫助之心態,願意無償給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或其親友,亦非顯無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當初上訴人係主動幫忙,雙方並非借貸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當屬可採。
4.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上訴人之片面主張,遽認渠等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是否係受脅迫所致?
被上訴人確於即時通、簡訊之通訊內容中承諾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而為,則關於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承諾還款乙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再參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即時通對話中曾表達上開不爭執事項2.④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既自承從未說過不還款,並主動提供自己之新電話號碼,及邀約上訴人共餐等情,難認有因受到上訴人脅迫而承諾還款之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若被上訴人確有承諾還款,上訴人依其承諾而請求,是否有
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上開兩造之簡訊與即時通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還款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就還款之數額為42萬元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至於其他關於還款之方式、期間等事項,則屬非必要之點,兩造雖未能達成一致,惟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即時通內容「(被上訴人)請問總共是不是42萬是的話跟我講一聲我才開始匯款」「(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是就好,很抱歉第一期我沒辦法給你我月底在會(再匯)給你可以嗎?第二期開始就可以正常了,先說一聲抱歉」、「(被上訴人)我從來沒有是說我不還你要放心我離開台灣只錢(之前)我一定還清的…」等內容,足認兩造就還款42萬元之必要點已有共識,而還款之期間、方式不論為何,均不致影響兩造均有互受上開還款42萬元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而此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亦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自應肯認兩造間債務承諾之無因契約係屬存在。
3.從而,兩造間既有前開被上訴人願返還42萬元之無因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復已返還其中2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40萬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依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萬元之無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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