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范振鐘 被告 蔡浩適 律師即被繼承人 羅元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其管理之羅元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其管理之羅元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其管理之羅元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其管理之羅元鴻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7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82元;並於本件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第3項之利息請求以年利率7.73%計算;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羅元鴻,前於10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
000,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21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第1個月至第6個月加碼年利率0.52%機動計收,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加碼年利率0.77%機動計收,第13個月起加碼年利率1.02%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年利率為2.15%,並約定每月19日為繳款期限,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羅元鴻僅繳款至102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共計積欠本金1,924,849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借款人羅元鴻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訴外人羅元鴻,並於101年11月5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21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第1個月至第24個月加碼年利率0.345%機動計收,第25個月起加碼年利率0.645%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年利率為1.72%,並約定每月19日為繳款期限,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羅元鴻僅繳款至102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共計積欠本金4,737,126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借款人羅元鴻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訴外人羅元鴻,另於101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3年7月止,共計累計消費74,770元。兩造並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入賬日起以年息7.73%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詎料,羅元鴻自帳單入賬日即102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共積欠本金74,770元及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82元迄未清償,依法借款人羅元鴻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又訴外人羅元鴻業於102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被告蔡浩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849元及自10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126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0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82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不爭執,惟起訴聲明第3項之利息部份應以年息7.73%計算;嗣經原告於本件102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利息請求以年息7.73%計算,則對原告之請求皆不爭執。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羅元鴻,前於10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21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第1個月至第6個月加碼年利率0.52%機動計收,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加碼年利率0.77%機動計收,第13個月起加碼年利率
1.02%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年利率為2.15%,並約定每月19日為繳款期限,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羅元鴻僅繳款至102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共計積欠本金1,924,849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並於101年11月5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21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第1個月至第24個月加碼年利率0.345%機動計收,第25個月起加碼年利率0.645%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年利率為
1.72%,並約定每月19日為繳款期限,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羅元鴻僅繳款至102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共計積欠本金4,737,126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另於101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3年7月止,共計累計消費74,770元。兩造並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入賬日起以年息7.73%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詎料,羅元鴻自帳單入賬日即102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共積欠本金74,770元及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82元迄未清償,依法借款人羅元鴻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訴外人羅元鴻業於102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被告蔡浩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借據影本2份、簡易資料查詢單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卡片管理查詢影本1份、信用卡帳簿查詢影本1份、信用卡交易列示查詢影本1份、訴外人羅元鴻儲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1份、原告102年10月21日會計借貸傳票影本1份、羅元鴻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影本2份等件為證,且爲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羅元鴻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蔡浩適律師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羅元鴻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4,849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原告4,737,126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給付原告74,770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羅元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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