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其住處及南投縣南投市樟興里興和巷七十弄九號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甲○○經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四九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僅生危害自己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