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檳榔刀參把、鐵剪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屏東縣等地,攜帶檳榔刀等凶器,習慣性結夥竊盜檳榔達十四次之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罪刑與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犯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三把、鐵剪一把及水果刀一把(起訴書誤載為檳榔刀四把、鐵剪一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鹿食水段乙○○所有之檳榔園內,以割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檳榔共計一千二百十顆(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六百三十元),得手後置於產業道路旁,於翌日(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欲繼續竊取之際,為鄰人發現報警並追趕圍捕,甲○○逃逸時不慎自行掉落山谷受傷,為警方當場查獲,取回上揭檳榔,並扣得檳榔刀三把、鐵剪一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想偷割,但是還沒割就摔到山下云云。經查,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黃吉安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長壽派出所警員 張秦監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檳榔刀三把、鐵剪一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紙在卷可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三把、鐵剪一把、水果刀一把竊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於前開竊盜案件犯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其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六百三十元),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屏東縣等地,攜帶檳榔刀等凶器,習慣性結夥竊盜檳榔達十四次之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有該案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參考,然被告猶不知悔改,於甫假釋二月餘之時間,即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檳榔案件,足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顯然無法矯正其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扣案之檳榔刀三把、鐵剪一把、水果刀一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扣押物並非其所有,但查其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並與證人張秦監所證情節不符,足證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