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竊盜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甲○○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嗣因竊盜罪,累犯,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