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食鹽水壹瓶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分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六十一號住○○○鄉○○村○○街網球場旁等處,各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或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吸食等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 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七包(其中一包已使用,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食鹽水一瓶(起訴書漏載)等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時許,經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一四二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且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七包,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食鹽水一瓶等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五七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