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車號00000000」更正為「車牌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胡逢春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本件車禍雖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