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謝建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黃陳傳紅 被告 黃程揚 被告 黃俊毅 被告 黃碩 揚被告 黃正揚 被告許 黃娃 美被告 張黃翠美 被告 黃淳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陳 黃傳紅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陳傳紅」;被告黃碩「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揚」;被告許黃娃「每」之記載,應更正為「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正本之主文、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誤寫,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