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李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OO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市○○里○○鄰○○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OO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李OO係於45年12月6日失蹤,且於71年1月4日前其失蹤已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OO為聲請人之胞妹,其於45年12月6日後失蹤,生死不明,聲請人曾聲請對李OO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99年12月31日之太平洋日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李OO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李OO證稱:「在家族中從未見過李OO,也不知道他與父親的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54號卷宗及所附公示催告裁定書暨登載該裁定書之報紙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推定李OO於失蹤滿10年之日即55年12月6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為宣告李OO死亡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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