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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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添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添發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0年8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11月18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2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之意旨,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若本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係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顯對被告所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折算標準不利。從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