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揚琮受僱擔任巨揚貨物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99年6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六甲村某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拖曳車號00000號子車,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沿歸仁鄉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六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黃燈,而未等待台39線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至路口,適有 郭家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揚琮因避煞不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頭撞及上開機車,造成郭家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球破裂、左手、左腳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家恩告訴被告陳揚琮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由台南市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南核字第271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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