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鋒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應增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就法條之引用,有如主文欄所示之漏未記載條文,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