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玉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五行:蔣玉仁竟對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及交通處罰條例等規定執行防制危駕勤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陳克芳、 林祺益 及實習警員 陳柏文 等人以「幹你娘」之穢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2、第六行:蔣玉仁復另行起意。
(二)證據部分:並有本院刑事通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蔣玉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竟對之以侮辱及強暴手段,挑戰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但仍仗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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