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史芬慈
史豐瑞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上訴人 史許素雲 訴訟代理人 史佩馨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上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史峻銘於106年3月24日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史芬慈於原審委任史峻銘為訴訟代理人並「全權處理」本件訴訟,有委託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頁),然參酌前揭說明,前引委託書僅記載「全權處理」,而無其他表明特別委任之事項文字,自應解為史峻銘未受特別委任甚明。又上訴人史豐瑞在原審於106年1月30日成年後並未委任史峻銘為訴訟代理人,而史許素雲於原審則係委任史佩馨為訴訟代理人,則史峻銘於原審並未合法代理史豐瑞、史許素雲為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嗣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追認史峻銘於原審代理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後,依上開規定,史峻銘於原審代理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然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之追認雖補正史峻銘於原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惟未表明特別委任事項,自仍應認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所為追認不包含上訴行為。縱史峻銘係以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訴訟代理人身分,而於106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既未受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之特別委任,其所提上訴已不合法,遑論史峻銘該次上訴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而無表明本人及代理之旨,自無從對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發生效力,且屬無從補正。
三、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06年3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則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前開收受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業於106年3月27日屆滿,查本件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係迄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