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9月7日1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青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古維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欲直行之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古維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摩擦熱燒傷,二至深二度,百分之二體表面積等傷害。廖家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存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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