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欽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本件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2月,│105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同左│107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5日│度簡字第18│7日││13日││││新臺幣1,000元││44號│││││││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同左│107年1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18日│度交簡字第│18日││23日│││交通工具│5,000元,有期││3098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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