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顏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泰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陳順輝法官於聲請人另案被告離婚訴訟,僅聽信該案原告律師說詞、調閱資料及訊問證人,未查明清楚並考量聲請人於婚姻中之全心付出,即判決離婚,聲請人因此相當不滿。又聲請人曾投訴陳順輝法官,會影響陳順輝法官對本人判決不公,爰依法聲請陳順輝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按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30年渝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所指各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徒以承審法官曾於另案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或因聲請人曾投訴承審法官等節,自無從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將對聲請人不公平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