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係土地共有人之關係,而乙○○、甲○○係丙○○之子,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丙○○因房屋稅問題,至丁○○之住處即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五鄰四五之二號,要求丁○○給付其代繳之房屋稅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丁○○答覆俟共有土地分割後再一併處理,使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右眼部及嘴唇),造成丁○○眼鏡毀損(未據告訴),右眼部及嘴唇受傷流血,丁○○乃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返家,途經住家前巷道時,丙○○質疑丁○○前往驗傷、報案,再起爭執,復與其子乙○○、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先前受傷之部位,再由乙○○及甲○○捉住丁○○,丙○○則取下丁○○所戴之安全帽(未扣案)持以毆打丁○○之右後腦,造成丁○○受有右眼表皮脫落0.二×0.二公分、右臉頰皮下瘀血三×三公分、上嘴唇裂傷一公分、右後腦二.七×二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至告訴人丁○○住處要求給付代繳之房屋稅未果,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外,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其持房屋稅單向告訴人索討房屋稅,丁○○將房屋稅單丟在辦公桌上,其欲取回時,丁○○持不詳鈍器打到其右拇指關節,始因新仇舊恨動手打他。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並未與其子乙○○、甲○○共同毆打丁○○云云,訊據被告乙○○、甲○○亦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並未共同毆打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丙○○至我工廠內,要我拿一萬三千元之房屋稅還他,我答覆等將土地分割後,再一併處理,當時我在工作,請被告丙○○坐,被告丙○○從後方打我的右眼,致眼鏡打破及右眼部受傷。之後我先去驗傷再去報案,回來時,丙○○率其二名兒子乙○○、甲○○在岔路擋我,三人又繼續打我,致我原受傷的部位,傷口更嚴重,三人再合力將我的雙手捉住,毆打我的身體,丙○○將我戴的安全帽拔下來,用安全帽打我的右後腦部位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 郭信惠 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看見丙○○拿一張白紙,上面寫著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房屋稅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要我先生丁○○當場付款給他,我聽我先生回答等土地權利移轉手續辦完後,再將房屋稅一併處理,結果丙○○內心不悅,即出手毆打我先生,他的眼鏡隨即掉落地上斷成二截,右眼受傷出血,我拼命要將雙方拉開,並叫我先生絕不能還手,我先生無還手,丙○○停手後,我先生臉部及滿嘴流著鮮血。江老先生才離開我家之工廠。我先生遭毆打後,隨口說著要前往醫院治療,開立驗傷單,丙○○當時有聽到這番話。當我先生騎機車至民雄派出所報案後,返家時,又遭到丙○○率著他的二個兒子乙○○、甲○○的攔阻,並且問我先生丁○○有無驗傷,我先生回答沒有,又再次遭丙○○、乙○○、甲○○父子的圍毆,我先生的頭部、臉部的受傷部位更加嚴重等語。證人 江美鳳 於警訊時證述:我確實目睹丙○○至福權村四五之二號之工廠內毆打丁○○,且丁○○均無還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時左右,我再次看到丙○○率甲○○、乙○○等三人聯手毆打丁○○,地點於民雄鄉福權村四五之二號前之巷道。當時只看到丁○○被追著打,二次遭丙○○毆打,丁○○均未還手等語,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屬實,又被告丙○○、乙○○、甲○○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一節,稽之,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係正值四十二歲之壯年,被告丙○○則係六十二歲之老年,且渠二人之體格、體力相差頗鉅,若僅憑被告丙○○一人徒手之力,尚不致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前揭之傷害,足徵係遭合力共同所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二次犯行,雖行為態樣不同,惟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就被告丙○○所涉連續犯部分未予論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係土地共有人之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丙○○因共有土地繳稅(按係房屋稅)事件,至丁○○之住處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五鄰四五之二號,要求丁○○處理,丁○○之答覆使丙○○心生不滿,二人遂生爭執,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進而互毆,丙○○用右手毆打丁○○之右眼部,而丁○○則回手打傷丙○○之右拇指關節,致丙○○之右拇指關節受有腫脹三.0×二.五公分、四×二公分二處之傷害。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其指述右拇指腫脹之情形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至被告丁○○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丙○○,雖有證人郭信惠、江美鳳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丁○○並無還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證人 賴何嫌 於警訊時證述:有聽到丁○○太太高喊:「 漢堂 你不要打他」丁○○回應說:「不會打他」云云為憑,惟證人郭信惠係被告丁○○之妻,賴何嫌係被告丁○○所僱用之工人,江美鳳係被告丁○○之鄰居,證人等與被告丁○○關係非淺,所述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難率而採信,況證人賴何嫌於警局中亦證稱,當時曾聽見證人郭信惠云「漢堂你不要打他」之言語,顯見當時被告丁○○應係有類似反擊之動作。且衡諸常情,遭人毆打之時,應會反擊或閃躲,況被告丁○○係年四十二之壯年人,被告丙○○則係年六十二之老年人,若被告丁○○及證人等所述為實,被告丁○○係有能力閃躲被告丙○○之毆打,或出手反擊,使自身避免受傷,被告丁○○卻無閃躲,亦無反擊,僅待在該處遭被告丙○○毆打致傷後,方至派出所報案,實有蹊翹且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丁○○所述並無毆打被告丙○○,應為臨訟杜撰,實不足採信,資為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丙○○等語。核與證人郭信惠(即被告丁○○之妻)、江美鳳於警訊時證述:丙○○毆打丁○○時,丁○○並無還手等語相符,稽之告訴人丙○○指稱:其持房屋稅單向丁○○索討房屋稅,丁○○將房屋稅單丟在辦公桌上,欲取回時,丁○○持不詳鈍器打到其右拇指關節,始因新仇舊恨動手打他云云,及告訴人丙○○除前開右拇指關節腫脹外,別無其他傷害之情形觀之,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非虛。又公訴人指訴告訴人丙○○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丁○○遭丙○○毆打右眼部後,回手打傷所造成一節,核與上開告訴人丙○○指述受傷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並非實在;況以渠二人之年齡差異、體魄強弱程度觀之,若被告丁○○確有還手反擊之情,恐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亦非僅止於此。因之,證人賴何嫌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曾聽見證人郭信惠云「漢堂你不要打他」之言語,僅足以推論係被告丁○○之妻郭信惠恐因被告丁○○身強體健,如施以反擊,將使告訴人丙○○造成重大傷害,而提醒被告丁○○勿還手之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丁○○即有還手反擊之事實。至前揭證人郭信惠之證詞雖言及:「我拼命要將雙方拉開」之情,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丁○○為防免告訴人丙○○之繼續毆擊,雙方產生拉扯之情形而已,況告訴人丙○○所指之前揭傷害,亦非在此際發生,有如前述,殊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丁○○有還手反擊之行為。又告訴人丙○○從背後以徒手毆擊被告丁○○之右眼部,業據被告丁○○指述如前,除造成丁○○受有右眼部之傷害外,並使其所戴之眼鏡因而損毀,此有前揭被告丁○○提出之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按出手傷人者,如因用力不當或毆打部位適有硬物,常有自受傷害之情形,則告訴人丙○○受有右拇指關節腫脹之傷害,即可能係毆打被告丁○○右眼部時碰擊眼鏡鏡架或用力不當所造成,較合情理,從而,告訴人丙○○受有前揭之傷害,雖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固屬實在,惟其指述受傷之情節,是否屬實?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告訴人丙○○復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丁○○係持何鈍器將其右拇指關節擊傷,亦無所謂之不詳鈍器扣案可資佐證,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述,遽認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丁○○持不詳鈍器攻擊所造成。亦即告訴人丙○○右拇指關節腫脹之傷害,除告訴人丙○○之指述外,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係遭被告丁○○持鈍器所擊傷之事實。至公訴人上開其餘論述,均係推測之詞,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資採憑,核屬無稽,且與實情不合,有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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